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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执10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明洪英执行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1067号之二移送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明洪英,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和你组,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溪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受理明洪英执行罚金一案。经本院调查,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明洪英存款2000元。另外,明洪英本人患有间接性精神分裂症,无收入来源,其儿子在外打工,长期不回家,明洪英现居住在别人家里,又因明洪英遇到两次交通事故,导致经济状况十分困难。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免除明洪英罚金2000元,同时对明洪英执行罚金一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被执行人明洪英的罚金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甘 强审判员 陈 兵审判员 唐升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