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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4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锋盛纸品厂与广州恒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刘新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锋盛纸品厂,广州恒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刘新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4136号原告:广州市增城锋盛纸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瓜岭村委会瓜岭大道旁。投资人:黄展良,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嘉妍,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恒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何村阿土岑(土名)厂房1一、二层。法定代表人:刘新高。被告:刘新高,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广州市增城锋盛纸品厂诉被告广州恒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刘新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增城锋盛纸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单嘉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恒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刘新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增城锋盛纸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纸箱款19264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16年1月,被告与原告进行纸箱买卖,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原被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纸箱款302641元,被告刘新高作为实际控制人,在对数单上盖章签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经原告一直催收,至今尚欠纸箱款19264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对数单、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广州恒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刘新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经审查核证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广州恒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分多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02641元的纸箱。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9月8日,被告广州恒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万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刘新高通过自身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该笔款项实际折抵涉案货款3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之后,被告再无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92641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涉案对数单被告广州恒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核对人处除加盖广州恒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对数专用章外,还加盖了被告刘新高印章,并有手写刘姐的字样。另,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刘新高就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仅系基于其与被告广州恒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存在混同情形,还陈述混同的情形就是指被告刘新高用自身银行账户支付了被告广州恒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情形。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两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2641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担保人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以连带保证担保的形式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为此,本院依法轮候额度冻结了被告广州恒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26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恒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广州恒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广州恒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广州恒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92641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恒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64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高虽然在涉案对数单中签章,但是其并非系作为担保人或者欠款人在对数单中签章;同时,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刘新高承担连带责任仅系基于被告刘新高与被告广州恒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存在混同情形,而混同情形的判断标准一般是指各主体存在交叉,无法区分的情形,通俗而言,就是存在“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情形,故要达到混同必须要同时满足上述情形,即混同必须是双方的,而不能是单方的,不能将仅存在某一主体单方代为支付款项的行为视为其与需支付主体存在混同情形,而本案中,原告仅有证据证实被告刘新高通过自身银行账户代被告广州恒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而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广州恒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涉案交易期间亦存在参与被告刘新高自身财务的行为,为此,原告仅以被告刘新高用自身银行账户支付了被告广州恒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情形,要求被告刘新高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恒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刘新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恒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城锋盛纸品厂支付货款19264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6月19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增城锋盛纸品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2元(原告已预缴4152元)、保全费1483元(原告已预缴1483元),由被告广州恒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碧波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映思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