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5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梁明亮、张昌维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亮,张昌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明亮(绰号“亮亮”),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2004年11月25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6月16日假释;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28日被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肖某某、陈某某的财物,2016年12月6日被会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4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昌维(曾用名“张昌梅”,绰号“狗仔”),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2000年11月1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2月2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余刑五年三个月十三日,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1月29日减刑释放;曾因犯抢劫罪,2014年4月2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2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4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明亮、张昌维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玲玲、被告人梁明亮、张昌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7时许至9时许,被告人梁明亮用“吹毒针”的方法,先后将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洞头塘村陈某某家的一条黄色母狗和会同县漠演侗族苗族乡金塘溪村肖某某家的一条黄色公狗毒死。梁明亮在逃离现场时被村民抓获,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将梁明亮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询问,梁明亮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因盗窃他人财物,同年12月6日被会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明亮、张昌维从会同县县城搭乘“的士”至会同县林城镇洞头村七组“烂泥冲招呼站”附近后,由张昌维负责望风,梁明亮使用剪线钳、折叠小剪刀、螺丝刀等工具,采取剪搭火线后重新接线的方法将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达”牌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林某某)盗走。随后,梁明亮驾驶该摩托车搭载张昌维来到会同县堡子镇胜溪村二组(原凉山村二组),仍由张昌维望风,梁明亮使用同样的工具、采取同样的方法将向某某停放在屋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同日梁明亮、张昌维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民警从梁明亮入住的“金凯悦”宾馆302房间提取并扣押了钉锤、充电手电筒、螺丝刀、剪线钳、折叠小剪刀等物品,从“金凯悦”宾馆的地下停车库提取并扣押了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从粟某某处提取并扣押了一辆黑色“豪达”牌两轮摩托车。现扣押的两辆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粟某某、向某某。经价格认证,粟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420元,向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4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昌维、梁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提物笔录及图照,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梁明亮在“金凯悦”宾馆住宿登记信息资料,向某某被盗摩托车的相关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释放)证明书,释放(执行)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辨认笔录及图照,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照,监控视频截图,证人林某某、粟某某、龙某某、向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陈某某、粟某某、向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与他人在两年内三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昌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梁明亮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梁明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昌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梁明亮、张昌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梁明亮、张昌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梁明亮辩称“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不应计入多次盗窃”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梁明亮、张昌维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赔;犯罪所用的工具,应当没收。综上,根据梁明亮、张昌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七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昌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梁明亮、张昌维共同退赔被害人粟某某一辆黑色“豪达”牌两轮摩托车(已发还)、向某某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已发还);四、案涉钉锤、充电手电筒、螺丝刀、剪线钳、折叠小剪刀等物品,予以没收。由会同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彬人民陪审员 王亮人民陪审员 粟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梦附件:《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