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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谭永红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红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永红,绰号“小红”,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赣州市南康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邱云峰,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7)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永红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永红及其辩护人邱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被告人谭永红先后购买了南康区横市镇土桥村罗屋组村民罗某某、刘某1在小竹坑青山上的树木。之后谭永红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并销售给木材加工厂。2017年7月30日,南康区森林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出警,在横市镇土桥村罗屋组水泥路边上查获了正在对滥伐的林木进行装车的谭永红。经鉴定,被采伐的山场属于省级公益林,面积为9亩,被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40.809立方米,折合出材27.707立方米。经价格认证,被滥伐的林木价值人民币27595元。2017年9月3日,被告人谭永红缴纳罚没款27595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2、证人刘某2、罗某某等人的证言的;3、被告人谭永红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谭永红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永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邱云峰提出,被告人谭永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缴赃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永红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物证-油锯一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杉木照片,现场查获正在装运杉木的车辆照片,扣押油锯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林权登记申请表,码单,随案移送清单,谭永红滥伐林木案中相关问题的补充说明,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人刘某2、罗某某、袁某、蔡某某、刘某1、胡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周绍江的证言;被告人谭永红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横市镇土桥村罗屋组小土坑林木砍伐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永红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永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27595元(已缴,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春华人民陪审员  袁宝清人民陪审员  曾宪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