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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玉华与吴春燕、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华,吴春燕,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2693号原告宋玉华,女,汉族,1956年8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贺中玲,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春燕,女,汉族,1977年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四友村九组14号。法定代表人高凤开。委托代理人卢兴洪,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建设路2号。负责人杨锡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家颖,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宋玉华诉被告吴春燕、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琳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中玲、被告吴春燕、被告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兴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家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华诉称,2017年2月15日11时30分,曾秋瑞(曾秋瑞为学员,被告吴春燕为该车教练)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在温江区锦绣大道南段临时停车开车门时未认真观察,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01152201701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春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7天后出院。原告因伤致残,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残疾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吴春燕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了原告受伤致残的实际损害后果,应当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470元。被告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玉华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春燕、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47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吴春燕、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宋玉华增加医疗费290.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春燕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地点是考试路段,可以停车。考试车的性质是非营运性质,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地点是考试路段,可以停车。考试车的性质是非营运性质,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虽然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在投保时,投保人故意未如实告知车辆的使用性质,隐瞒营运的事实,向保险人投保车辆为非营业企业客车的使用性质,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因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1时30分,曾秋瑞(曾秋瑞为学员,吴春燕为该车教练)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沿温江区锦绣大道行驶至温江区锦绣大道南段临时停车打开驾驶室门时未认真观察,与宋玉华驾驶的直行至此的电动自行车(该车搭载宋素华)相撞,致两车受损,宋玉华及其搭载的宋素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春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秋瑞无责任,宋玉华无责任,宋素华无责任。原告宋玉华受伤后于2017年2月15日被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1、3、6、12月骨科门诊随访,根据患者病情复查X片。2.休息3月。3.在医师指导下行右肘关节康复功能锻炼,术后1月内右肘关节不负重屈伸功能锻炼,过早负重及过度屈曲可能导致骨折移位,骨折不愈合。4.保持伤口清洁,避免沾水,污染,未拆线伤口每2-3天来院换药,术后14-21天来院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5.骨折愈合需加强营养。6.出院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大约需要费用8000.00(捌千元整)元,此费用仅为估计,以实际使用为准。7.若有不适,立即就诊。2017年6月2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宋玉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费为930元。川A×××××小型轿车系被告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车辆,被告吴春燕为被告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川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宋玉华系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天府家园社区青泰16组(原高堰6组)居民,于2004年9月完全失地,属失地农民,并于2008年安置于温江区天府科兴路东段555号天府家园***号。原告宋玉华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合计37220.43元。被告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宋玉华垫付医疗费36930.33元。2017年9月20日,本案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个伤者宋素华已表示同意原告宋玉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中优先赔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宋玉华、被告吴春燕、被告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吴春燕的驾驶证、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历资料、门诊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天府家园统建房安置协议、天府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吴春燕系被告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助考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由被告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川A×××××小型轿车是用于机动车驾驶人员考试车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时已审核车辆使用性质,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拒赔理由不予支持。因川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原告宋玉华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原告宋玉华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被告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付。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拒赔,当事人不能对医疗费自费药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情在原告宋玉华的医疗费37220.43(36930.33+290.1)元中扣除18%的自费药。原告宋玉华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宋玉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宋玉华主张的院外护理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宋玉华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宋玉华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宋玉华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宋玉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适当确定为3000元。对原告宋玉华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930元、医疗费自费药6699.68元(37220.43元×18%),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7629.68元。原告宋玉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有:医疗费30520.75元(37220.43元-自费药6699.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20年×28335元/年×伤残系数0.1)、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护理费2160元(27天×80元/天)、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2000.7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川A×××××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21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130元),余额29870.75元,由被告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代为被告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玉华29870.7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宋玉华医疗费36930.33元,此款扣除被告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自费药及鉴定费7629.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还应赔付给被告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9300.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宋玉华的金额为72700.1元(72130元+29870.75元-被告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9300.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玉华各项损失7270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理赔金2930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43.5元,由被告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