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5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桐庐毅和轮胎有限公司与何礼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毅和轮胎有限公司,何礼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5104号原告:桐庐毅和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江南镇金盛.江南嘉园1幢112、113室。法定代表人:叶红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安,浙江省桐庐县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礼义,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桐庐毅和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礼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桐庐毅和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礼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桐庐毅和轮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轮胎款571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多次向原告赊购轮胎,2017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63120元,被告出具欠款63120元的欠条一份,口头承诺在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支付5000元,2017年9月8日支付1000元,剩余货款5712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桐庐毅和轮胎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的事实。何礼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桐庐毅和轮胎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轮胎款63120元。后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支付5000元,2017年9月8日支付1000元,但剩余货款5712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礼义尚应支付原告桐庐毅和轮胎有限公司轮胎款57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计614元,由被告何礼义负担。原告桐庐毅和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何礼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荣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方 晨书 记 员 许佳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