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二文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二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二文,男,汉族,1988年3月2日出生,小学肄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个体。2016年8月20日因本案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东胜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于同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连柱,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二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内0602刑初2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二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二文,听取其他当事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9日14时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镇海子村村内道路上,刘二文与被害人王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撕扯,后刘二文用木棍、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胸部殴打致轻伤。另查明,案发后刘二文主动到东胜区公安分局泊江海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崔某、朱某的证言,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刑)鉴(法损)字[2016]88号鉴定文书,被告人刘二文的供述、同步视频及辨认笔录,侦破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二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刘二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刘二文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刘二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二文不服,刘二文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因刘二文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证实2016年8月19日14时许,在东胜区泊江海镇海子湾村,李某与王某因工程问题发生争执,后李某侄子刘二文用木棒殴打王某,造成王某身上不同程度的损伤,经鉴定王某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4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决定对刘二文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案发后刘二文主动到东胜区公安分局泊江海派出所投案。2、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刑)鉴(法损)[2016]88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19日13时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镇海子湾村我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某拿出手机拨打电话,朱某将我们两人拉开,过了两三分钟,从一辆白色越野车下来两三个人,其中一个身体较胖的男子将我打倒在地后,我感觉有人用木棒、用脚在我身上乱打,之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经辨认,被害人王某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即为上诉人刘二文;从另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即为崔某。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9日14时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镇海子湾村蛇地梁路口我与王某发生争执,被同村的朱某将王某拉开。后我侄子刘二文、崔某驾驶车辆恰好经过,刘二文下车与王某厮打在一起,我便驾驶车辆离开。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9日14时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镇海子湾村我看到李某与王某撕扯在一起,我上前将两人拉开。几分钟后,过来一辆车,从车上下来两名给李某打工的年轻男子与王某厮打在一起。6、证人崔某的证言、同步视频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19日14时许,我与刘二文驾车前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镇海子湾村活动室路上看到老板李某与王某发生争执,下车了解情况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我与王某互殴几拳,刘二文与王某相互厮打,刘二文用木棒殴打王某,之后我与刘二文离开现场。经辨认,证人崔某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即为被害人王某。7、上诉人刘二文的供述、同步视频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19日14时许,我与崔某驾车前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镇海子湾村活动室路上看到老板李某与王某发生争执,我下车将王某打了几拳并踹到在地,用随手捡的木棒打在王某的后背、胳膊、肚子上,之后我和崔某离开现场。经辨认,上诉人刘二文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即为被害人王某。8、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二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9、鄂东公(泊)行罚决字[2016]第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刘二文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二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刘二文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刘二文的犯罪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已体现从轻,判决正确。上诉人刘二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千乌云审 判 员 刘银福审 判 员 乔四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程姗姗书 记 员 杨裕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