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建军建材有限公司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建军建材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兰英,叶永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140号原告义乌市建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法定代表人楼建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伦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纯皓,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霞,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所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徐丹,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所杭州市。第三人周兰英,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东阳市。第三人叶永标,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东阳市。原告义乌市建军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兰英、叶永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建军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伦有、金纯皓、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霞、徐丹、第三人叶永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建军建材有限公司诉称,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系被告在义乌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被告中标承建的义乌工业园区安置工程项目A-1地块工程。两第三人系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工程所需材料的签收核算。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签订砖块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在义乌的建设项目提供砖块。合同对砖块的规格、数量、单价及货款的支付期限等作了具体规定。2015年9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对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被告收到的砖块货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应付原告货款为7271728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在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砖块货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应付原告的货款为135721元。2017年1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对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被告收到原告的砖块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货款62976元。按照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供货开始每月按累计供应量的70%付款,余款在工程主体结顶砖砌体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的六个月内付清。至今被告仅支付货款3150000元,尚未达到货款每月应付70%货款的约定数量。现尚应付货款为4320425元,故被告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承担2015年12月31日前产生的4121708元货款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32042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的利息(其中4121708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另外62976元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20432元货款依据不足,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利率承担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并且4121708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从合同主体、付款过程看都是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在履行义务,本案责任应由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承担,被告不同意支付。第三人叶永标述称,我是工地上的材料员,我们是按照票据对账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的买方是被告,落款处签名的是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规定,结合后面的货款结算单,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期限支付货款,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利息。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双方对购销合同中履行的300多万元货款也有过结付,除此之外原告方还有其他供货,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第三人叶永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结算单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总共向原告购买砖块的数量及货物名称、单价、金额,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砖块的货款是7470425元,已付3150000元,尚欠4320423元。被告质证意见: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拖欠4320423元货款,结算单中有叶永标、周兰英的签名,该二人无论从职责范围或合同约定来说均没有权限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第三人叶永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叶永标、周兰英分别是工地上的材料管理员、仓库管理员,是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聘请的员工,其与原告进行的结算行为应视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有足够的表见理由相信两第三人有与原告结算货款的权限,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银行对账单原件五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分五次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货款,另外有150000元税款,共计315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系义乌工业园区安置工程项目工A-1地块工程的建设承包方。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材料购销合同抬头处的甲方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落款处加盖的是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义乌工业园区安置项目A-1地块,产品名称页岩多孔砖190*190*90,数量460万块,单价1元/块,页岩多孔砖190*90*90,600万块,单价0.53元/块,页岩多孔砖240*115*90,20万块,单价0.59元/块,页岩多孔斜面砖160*90*90,90万块,0.63元/块;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从原告供货开始计算,每月按累计供应量的70%付款;工程主体结顶砖砌体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余款30%在六个月内付清;供应期限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以实际竣工日为准;由原告送货到施工工地;数量以收料人及运货人共同验收后签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11月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6年11月止共计供应了价值7470425元的砖块。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150000元,尚欠4320425元未付。现被告承建的工程已完工。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建设项目由被告承建,原告发送的砖块均送至被告承建的工地,由被告用于工程建设,购销合同也明确约定送货地点为被告承建的建设工地,已支付的3150000元货款有的由被告直接支付,有的则由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支付,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又是被告设立的分公司,因此应认定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在购销合同上的签章行为是为被告履行代理行为,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为原、被告,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所欠货款4320423元中的4121708元货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其余62796元货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每月按累计供应量的70%付款”“工程主体结顶砖砌体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余款30%在6个月内付清”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供货时间截止于2016年11月,总计货款7470425元,其中的30%货款即2241127.5元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其余欠款应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故对2241127.5元欠款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其余欠款则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20432元货款依据不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辨称从合同主体、付款过程看都是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在履行义务,本案责任应由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承担,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第三人周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义乌市建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320423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其中2241127.5元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2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其余欠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2元,由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骆光雷?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