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4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中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中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2民初4598号原告:内蒙古中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钢铁西街居委会信用社综合楼01032。主要负责人:杨立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中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金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6年1月25日在被告处为郭跃军等12名职工投保阳光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医疗保险以及阳光人寿和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共缴纳保险费7680元。郭跃军于2015年11月进入内蒙古中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0月12日18时许,郭跃军下班后,在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在元宝山工业区三经街”内蒙古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三期工程门前路段,被杨秀林驾驶的悬挂×××号的重型货车撞击,致郭跃军当场死亡。后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秀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跃军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郭跃军的法定继承人(赵风霞、郭建国)支付保险金,但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理赔拒付通知书,以责任免除为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称中润公司作为投保人为郭跃军等12名职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郭跃军因意外事故死亡。现中润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证明中润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供了中润公司与赵风霞(郭跃军之妻)、郭建国(郭跃军之子)签订的保险请求权转让协议书,但该保险请求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待涉诉保险金案件结案后,无论获得多少保险金,中润公司均无权占有和支取,保险金应该由赵风霞、郭建国亲自支取获得,该内容表明原告并未将涉案保险金转让给中润公司,而且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中润公司未提供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故本案原告中润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中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予以退回,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中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