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秦杨与聂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杨,聂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2228号原告:秦杨,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辉南路**号楼*单元***号,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聂文武,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原告秦杨与被告聂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聂文武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文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聂文武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中的利息变更为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被告聂文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个月内归还,月息30﹪。借款到期后,被告聂文武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聂文武失去联系,故向法院起诉。原告秦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聂文武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聂文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初,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聂文武。2016年11月24日,被告聂文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条载明:聂文武向秦杨借款2万元,月息2﹪。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2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聂文武向原告秦杨借款2万元有聂文武出具的借据为凭,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2万元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现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聂文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借据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聂文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秦杨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聂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伟代理审判员 马学静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