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黄现坤与冯建生、李其林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现坤,冯建生,李其林,宁夏渝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790号原告:黄现坤,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银新苑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宇,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生,男,汉族,1977年4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李其林,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宁夏渝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清馨苑9-1-101室。法定代表人:彭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八巨镇财源路12号101-102室。法定代表人:祁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省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苑小区红梅园13号楼817室。负责人:胡正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黄现坤与被告冯建生、李其林、宁夏渝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现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生、李其林、宁夏渝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现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建生、李其林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9700.00元;2.判令被告宁夏渝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建生、李其林挂靠被告宁夏渝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永宁县李俊镇小城镇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该工程中10#、15#、19#、20#、21#、23#、24#楼土建部分劳务交由原告施工。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完成了施工工作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冯建生、李其林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该凭证载明拖欠人工工资1897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冯建生、李其林支付了10万元,剩余89700.00元,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原告黄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冯建生、李其林承建永宁县李俊镇小城镇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标段10#、15#、19#、20#、21#、23#、24#楼土建工程,由原告黄现坤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冯建生、李其林于2016年4月6日给原告黄现坤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冯建生、李其林欠原告黄现坤人工工资189700.00元。出具欠条后,经原告黄现坤催要,被告冯建生、李其林支付劳务费10万元,剩余劳务费89700.00元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拖欠原告黄现坤劳务费的欠条是被告冯建生、李其林出具,从欠条上反映,本案的合同相对人系原告黄现坤与被告冯建生、李其林,被告冯建生、李其林在接受原告黄现坤提供的劳务费后,未能及时给付劳务费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黄现坤要求被告冯建生、李其林给付劳务费89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现坤要求被告宁夏渝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黄现坤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系原告提供劳务的合同相对方,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建生、李其林、宁夏渝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生、李其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现坤劳务费897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渝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00元、公告费520.00元,由被告冯建生、李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曹忠审判员李宁人民陪审员宋少华二О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