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蒋全贵与被告辰溪龙腾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全贵,辰溪龙腾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民初1230号原告蒋全贵,男,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开升(特别授权),辰溪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辰溪龙腾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贤文,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全贵与被告辰溪龙腾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全贵的委托代理人谢开升与被告辰溪龙腾闽辉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全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金42767元,返还收取的不合理费用3550元,共计46317元;2、依法判决被告及时交房并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3年7月10日在被告的辰溪县城东大市场三期房地产项目处购买一套商品住房,后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相关义务,可被告自合同签订后到起诉前一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没有为原告交房、办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辰溪龙腾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房屋建好以后多次通知原告交房,但原告一直不肯接受,后原告的居住地发生变化,被告员工也多次电话联系,但原告至今不接收房屋,且原告现在尚有部分购房款未交付,故被告不构成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原告蒋全贵与吉首市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吉首市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辰溪县城东大市场第21栋505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9.1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93968元,并约定一次性付款,首付90%即264571元,余款29397元交房时付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买受人自行办理分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所有费用,出卖人提供相关办证资料和证明。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交付时该商品房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竣工验收备忘录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45日,若逾期,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吉首市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264571元(其中定金30000元),交付办证费、维修基金7471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吉首市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经工商变更登记为辰溪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7月5日变更登记为辰溪龙腾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告辰溪龙腾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忘录表》,原告至今未接收被告开发建设的城东大市场三期21栋505号商品住房,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是否违规收取了不合理的费用355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事实,原告蒋全贵与吉首市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于当天按约定向吉首市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购房款264571元,履行了合同关于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吉首市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虽然现已变更登记为辰溪龙腾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辰溪龙腾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4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且逾期交房不超过45天,但被告因为所开发的商品房至今没有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忘录表》,未达到房屋交付条件,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应当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原告已交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已交购房款264571元,被告每天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457元,至房屋交付之日止,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及时将房屋交付原告,协助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手续。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违规向原告收取了不合理的费用35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返还355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辰溪龙腾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蒋全贵交付辰溪城东农贸市场第21栋505号房屋,并协助原告蒋全贵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二、由被告辰溪龙腾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每日26.457元支付原告蒋全贵逾期交房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蒋全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被告辰溪龙腾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良象人民陪审员 唐文四人民陪审员 谢申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谌庆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