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焦方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焦方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3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西冶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8641023039。代表人:丁修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方梁,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博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博山支行)与被告焦方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7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王志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方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方梁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7648.64元;2.判令被告焦方梁偿还利息15225.0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091.76元(截至2017年3月30日)及至全部贷款清偿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申领卡号为62×××21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多次刷卡消费后,截至2017年3月30日,尚有本金67648.64元、利息15225.0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091.76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焦方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2.贷记卡账户详细信息一份;3.焦方梁交易流水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被告焦方梁向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同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以及领用合约的规定。其中双方约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2011年5月11日,被告焦方梁开始使用贷记卡交易。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被告焦方梁共欠付贷记卡本金67648.64元、利息15225.0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091.76元。本院认为,被告焦方梁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承诺遵守贷记卡的章程和合约,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焦方梁使用贷记卡透支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清偿交易本金并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焦方梁欠付贷记卡本金67648.64元、利息15225.0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091.76元(截至2017年3月30日)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对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方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方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贷记卡本金67648.64元;二、被告焦方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利息15225.0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091.76元(截至2017年3月30日,自2017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7648.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计息标准、方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焦方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X X人民陪审员 聂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孙雪萍书 记 员 焦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