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5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潘菊香、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潘菊香,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58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负责人:高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双平,。被告:潘菊香,。被告:聂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潘菊香、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梦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菊香、聂林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1、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2、借款人:潘菊香、聂林3、贷款本金:349000元,已归还18408.89元,剩余330591.11元。贷款期限:2013年9月2日至2043年9月2日。利率:年息5.895%,基准利率6.55%下浮10%(若为浮动利率则注明按何标准利率浮动),逾期利率为上浮30%。4、欠息情况:截止2017年7月21日的结欠利息为4920.37元。二、抵押5、抵押人:潘菊香、聂林6、抵押财产:金坛区金江苑D6幢404室的房产7、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常金字第××号8、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9、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是。10、抵押权证号或登记号:金坛市房他证字第××号11、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潘菊香、聂林归还原告本金330591.11元,支付利息4920.37元(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以及支付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若潘菊香、聂林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以金江苑D6幢404室(权证号为金坛市房权证常金字第××号)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潘菊香、聂林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工商银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潘菊香、聂林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工商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潘菊香、聂林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潘菊香、聂林应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菊香、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归还借款330591.11元,支付利息4920.37元(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并承担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潘菊香、聂林不能履行上述判决内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有权就被告潘菊���、聂林设定抵押的坐落于金坛区金江苑D6幢404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为3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67元,由被告潘菊香、聂林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吉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