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玲与被告苏文波、被告解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玲,苏文波,解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1471号原告:杨小玲,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广仁,男,万荣县后土大道银华胡同*******号居民。被告:苏文波,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现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解亚丽,女,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泽,男,万荣县南环东街金苑巷*****号居民。原告杨小玲与被告苏文波、被告解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广仁、被告苏文波、被告解亚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108000元,合计25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7日,二被告因工程急需,到万荣县城北信用社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八厘,并将其在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198号佳馨花园第房购房协议与购房缴款收据交原告做抵押。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结息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还本,又不付息。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苏文波、解亚丽辩称,1、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属实,但钱是在西安拿的,非原告诉状所称万荣城北信用社。借条是其写好后,交给原告丈夫李科的。借条上是否写息,其记不清了,但愿意尊重事实,以借条为准。2、借款150000元已清偿完毕,非原告诉状所称其结息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又数次催要其不归还。其将借款还给了原告丈夫李科,2014年5月20日之后,其通过银行给原告夫妻还款106300元,原告丈夫李科建行卡号为62170042200xxxxxxxx,有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1月12日银行流水为据。另其还为原告丈夫担保赊货,替其清偿货款90254元;2017年元月,替原告丈夫清偿2013年11月中旬借李革荣高利贷本金30000元,利息0.1元,合计清偿本息28万元。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称2014年5月20日后二被告不还本付息,说明此时原告权益受侵,现原告起诉应视为超诉讼时效起诉。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今借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息按1分8厘计算借款人苏文波解亚丽2012、5、17日”。证明案涉借款情况。2、苏文波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198号佳馨花园房购房收据。证明二被告借款时约定以房产抵押。3、原告丈夫李科与被告苏文波2017年元月19日户县纺织城合伙工程结算清单。证明被告苏文波与原告丈夫李科合伙做生意,银行汇款为生意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借据”,2“购房缴款收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结算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其未与原告丈夫李科合伙做生意,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不是原件,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二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给原告丈夫汇款银行流水。其中,2014年8月19日汇款1700元,8月31日汇款4000元,9月12日汇款2000元,9月16日2500元,11月12日汇款10000元,12月22日汇款3000元;2015年4月3日汇款5500元,11月19日汇款10000元;2016年1月3日汇款50000元,2月23日汇款1000元,11月16日汇款10000元;2017年汇款1600元。另2015年2月18日汇款5000元银行流水未显示。证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诉状所称二被告停止付息日)后,二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形式给原告夫妻还款106300元。2、被告苏文波为原告丈夫担保清偿货款明细(供货凭据、欠条)、收款收据、收款方证明、清欠支出账本复印件。其中,2013年5月3日替原告丈夫清偿陕西禹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18000元,2013年8月7日替原告丈夫清偿山西鑫盛公司鑫诺防水超市72254元。证明被告苏文波为原告担保,替其清偿货款90254元。同时还证明原告丈夫因日常生活交话费、吃饭、加油等急需借其现金17000元。3、被告苏文波替原告丈夫归还案外人李革荣高利贷汇款记录。其中,2017年1月26日汇款25万元,4月10日汇款2万元,4月26日汇款1万。证明2013年11月中旬其替原告丈夫向李革荣借高利贷本金3万元,利息0.1元。原告丈夫无力归还,至2017年元月本息计算为28万元,其分三次代为归还28万元。4、录音资料。证明原告起诉后,二被告找原告丈夫要求对帐,原告丈夫避而不见,二被告一直给原告丈夫还钱及原告丈夫承认借案外人李革荣高利贷。另外还有其他现金交往无手续2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证明原告丈夫与被告苏文波合伙做生意,双方互有借贷交往,所涉款项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明高利贷为被告苏文波所借,约定利息0.1元明显过高,不合法;证据4不能证明二被告已将15万借款还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存在经济手续,二被告所付为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小玲所举证据:1“借据”、2“购房缴款收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小玲所举证据3“结算清单”,因该证据确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二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所举证据:1“银行流水”,因载明的还款时间及金额,不具有规律性和确定性,显示很随意,不符合借贷按月或按季等定额还款习惯,原告又提出系生意往来异议,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清偿货款明细(供货凭据、欠条)、收款收据、收款方证明、清欠支出账本复印件”,因该组证据体现的均系货款和日常生活流水记账,且在如“陕西鑫盛公司鑫诺防水超市信誉卡收据”中还显示有客户为被告苏文波,原告亦提出是双方合伙做生意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高利贷汇款记录”和4“录音资料”因该两份证据体现的借贷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且原告丈夫还对该笔借贷时间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高利贷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文波与原告杨小玲丈夫李科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7日,被告苏文波、解亚丽借到原告杨小玲150000元现金,约定1分8厘,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将以被告苏文波名义购置西安市未央区风城三路198号佳馨花园房缴款收据交给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杨小玲认可二被告还息至2014年5月20日。现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仍为原告杨小玲持有,原告杨小玲持条向二被告起诉索要借款150000元本金及2014年5月20日之后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持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索要借款,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原告认可二被告归还至2014年5月20日,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算。二被告以其给原告丈夫通过银行汇款形式还款、替原告丈夫归还担保货款、高利贷借款和原告丈夫向其借款等进行抗辩,主张借款已还清,原告夫妻尚欠其钱,因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缺陷,本案不能采信,二被告可就其与原告丈夫间争议,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对二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因其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而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文波、解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小玲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分8厘,自2014年5月2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被告苏文波、解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秋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任夏楠书 记 员 李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