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5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永城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天花庵村闵东队闵家宅XXX号XXX室外,因经济纠纷同被害人姜某发生争吵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陈某某持拖把柄将被害人姜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姜某左侧腰背部皮肤缝合创16.5cm,已构成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此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某、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接报回执单及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