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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欧阳赛杏、许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阳赛杏,许健,张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3122号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05375806B。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欧阳赛杏,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许健,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张玉英,女,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欧阳赛杏、许健、张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赛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健、张玉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阳赛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3282.87元(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元及暂计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罚息3282.8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许健、张玉英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并对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法院判决支付,实现原告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20万元额度内,对被告欧阳赛杏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1.3%;由被告许健、张玉英提供位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房屋权属证号为宁房权证N字第201148598-1、201148598-××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宁国土资他项2015第0020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欧阳赛杏发放了2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执行月利率为8.54‰,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逾期欠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发放后,被告欧阳赛杏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5月22日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3282.87元。被告欧阳赛杏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许健、张玉英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欧阳赛杏、许健、张玉英未作答辩。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他项权利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单作为证据,被告欧阳赛杏、许健、张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4日,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欧阳赛杏、许健、张玉英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60230150006889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20万元内,对被告欧阳赛杏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1.3%;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被告许健、张玉英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杂物间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于2015年8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3.合同签订后,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欧阳赛杏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54‰,借款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现该笔贷款已于2017年5月20日到期,被告欧阳赛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282.8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欧阳赛杏、许健、张玉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欧阳赛杏发放贷款20万元后,被告欧阳赛杏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欧阳赛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许健、张玉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杂物间的房产为被告欧阳赛杏上述债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欧阳赛杏、许健、张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赛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3282.87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欧阳赛杏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许健、张玉英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杂物间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欧阳赛杏、许健、张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雅金人民陪审员  俞明春人民陪审员  邬肖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林 娟法官 助理  雷丽娇书 记 员  郑华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