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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彭云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彭云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3310号原告: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潮路369号801室。法定代表人:倪瀛,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沃建群、郑旭珍,该公司员工。被告:彭云龙,男,汉族,1988年6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原告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外企公司)为与被告彭云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外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沃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外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并非受原告管理的劳动者,其劳动时间及劳动报酬都有其自身所掌控,实行多劳多得原则,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违反平台规定,利用平台漏洞,进行恶意刷单,骗取订单奖励,严重影响原告的利益,双方解除劳务合同,不存在违法行为,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不服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199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546.75元。被告彭云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彭云龙与浙江外企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协议》一份,其内容与其他专车司机签订的《劳务协议》一致,期限自2016年8月27日起。上述协议签订后,彭云龙通过曹操专车平台担任专车司机。浙江外企公司每月支付彭云龙报酬。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16日,彭云龙存在78单由同一支付账号支付的专车行程订单,其中,多笔订单发生在同一日内。2017年1月31日,浙江外企公司向彭云龙邮寄《劳务协议解除通知》,载明因彭云龙违反公司纪律(刷单),故与彭云龙解除劳务协议,解除劳务协议日期为2017年1月31日。另查明,彭云龙曾以浙江外企公司、青岛吉利优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与被申请人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46.75元;3、支付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14.25元。2017年4月28日,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19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彭云龙与浙江外企公司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浙江外企公司解除彭云龙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三、浙江外企公司支付彭云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46.75元;四、驳回彭云龙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浙江外企公司不服,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浙江外企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刷单记录、培训签到表、培训认证书、劳务协议解除通知、快递面单、快递投递查询单、曹操专车异常订单处理办法、招商银行清单、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浙江外企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浙江外企公司提交的立案决定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浙江外企公司与彭云龙签订的协议名为劳务服务协议,但依据同批次其他专车司机的协议,究其实质,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另外,浙江外企公司还每月支付彭云龙报酬。故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彭云龙为浙江外企公司提供了劳动,并接受浙江外企公司管理,由浙江外企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安排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及协议约定,双方形成劳动法上的人身隶属关系,应认定彭云龙与浙江外企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2017年1月31日,浙江外企公司以彭云龙违反公司纪律(刷单)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协议,而彭云龙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故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31日解除。浙江外企公司要求判令认定其与彭云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浙江外企公司于2017年1月31日解除其与彭云龙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一项。现浙江外企公司认为彭云龙违反公司纪律,存在刷单行为,故与其解除协议。经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彭云龙存在78单由同一支付账号支付的专车行程订单,且多笔订单发生在同一日内,上述情形明显不符常理,可以认定是彭云龙为获取平台奖励而进行了刷单行为,而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且严重违反专车司机的劳动纪律,浙江外企公司据此解除其与彭云龙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浙江外企公司向本院提出无需向彭云龙支付赔偿金654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云龙在仲裁阶段还提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项。经查明,彭云龙在仲裁阶段即认可其于2016年8月27日与浙江外企公司签订的《劳务服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应视为双方以该协议形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彭云龙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彭云龙于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彭云龙赔偿金人民币654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彭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姣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人民陪审员  傅艳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