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8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万某与邢某、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邢某,史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8528号原告:万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史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万某与被告邢某、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邢某、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利息19168元(年利率6.15%),合计189168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邢某和史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2月26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承担农商银行的贷款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付。该借条是原告的儿子万鹏于2015年9月30日为被告的儿子邢自杰提供担保向案外人周某借款16万元,后邢自杰无力偿还,案外人周某将万鹏诉至法院,经调解,确定支付金额为16万元,案件受理费1782元,在本案执行阶段,万鹏及其父亲即本案原告找到邢自杰及被告夫妇讨要案件款,经协商,被告夫妇作为借款人,邢自杰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本案诉争的借据,借款金额就是这样形成的。被告邢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陈述的打借条的事实也不属实。2015年9月30日,我在城里维修锅炉,在晚上十点多回到家后,家里的门口、门外、西屋、上房就站着20多人,我的儿子邢自杰在院子里,我进来之后就进了北屋,去哄孙子。我听着他们好像是来找我的儿子邢自杰,听着是要钱,我也没有管他们,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期间,万鹏拿着一个条子让我签字,说是与我没有关系,我说与我没有关系,我不签字。过了一会之后,他们又来找我说,其中一个人还威胁我,我和我妻子就签了名字,也没有看内容。一点多的时候派出所的人把邢自杰带走了,那伙人也就跟着走了。之后他们那伙人再没有来过,我的儿子邢自杰也不见人了,只是几个月回来看一次。被告史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他与邢某的意见一致,那伙人大概是九点多来的,他们来了7个人左右,来之后就把邢自杰採住了,然后孙子开始哭了,我就抱着孙子走了。后来又陆陆续续来了些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由被告邢某、史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7万元,约定于2017年2月26日还清,借款期内自愿承担农商银行的贷款利息,并由邢自杰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出具后,原告至今并未给被告支付借款。另查明,因邢自杰欠周某借款16万元到期未还,周某要邢自杰偿付,邢自杰无力偿付。2015年9月30日,由万鹏为邢自杰提供担保,并给周某出具担保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0月8日还清。到期后,邢自杰及万鹏均未向周某偿付借款。周某遂将万鹏诉讼法院。2015年11月23日,经本院(2015)甘民初字第75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万鹏于2016年1月28日前一次性偿付周某担保借款本金16万元,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万鹏负担。到期后,万鹏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周某申请法院执行,经本院执行,万鹏于2017年9月25日前陆续偿付给周某161782元。又查明,原告系万鹏父亲。被告邢某、史某系夫妻关系,邢自杰系俩被告之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30日由被告邢某、史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2015)甘民初字第7552号民事调解书、周某的证明(复印件)一份、领条(复印件)一张、本院收取案件款条据三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据要求被告偿付借款,虽被告对借条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原告亦认可借条出具后并没有实际给被告支付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被告现并不欠原告借款。即若原告陈述借条是因原告之子万鹏为被告之子邢自杰向周某借款16万元提供担保,并被周某诉讼承担偿付担保借款16万元及受理费1782元而要求被告出具的。根据原告此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万鹏与邢自杰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的转移。首先,原告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亦不符,因为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条形成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而此时万鹏才给邢自杰提供担保,并不存在诉讼之事。故原告此陈述事实,与事实相悖。其次,只有在万鹏承担担保责任后,取得对邢自杰的追偿权,万鹏与邢自杰之间才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时才能够发生债权债务的转移,而万鹏履行担保责任偿付担保借款是在2017年9月,此时才享有向邢自杰追偿权,与借条出具时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尚未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要求被告邢某、史某偿付借款170000元,利息1916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3元,减半收取2041.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缴纳,本院再给原告退还受理费20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