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秉舵与李宝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秉舵,李宝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200号原告:刘秉舵,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宝江,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刘秉舵与被告李宝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秉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秉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7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欠下原告玻璃款23700元,并于2012年7月28日打下欠条一张,后于2016年1月偿还8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现原告多次催要剩余15700元玻璃款,未果,特起诉。李宝江未作答辩。刘秉舵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署名“李宝江”的欠条一份及申请宋广喜、贾树民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知晓李宝江欠刘秉舵玻璃款,刘秉舵曾向李宝江要账”),李宝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李宝江自行承担,本院对刘秉舵提交的欠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宝江曾向刘秉舵购买玻璃,欠下23700元玻璃款,李宝江于2012年7月28日向刘秉舵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玻璃款:贰万叁仟柒佰元整(¥23700.00)李宝江2012年7月28日”,后李宝江给付80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已付捌仟元整”,剩余15700元李宝江至今未还。经刘秉舵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李宝江所有的冀F×××××轿车予以查封、扣押。本院认为,刘秉舵、李宝江间买卖关系成立,刘秉舵将玻璃交付给李宝江,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李宝江应当在收到玻璃时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刘秉舵要求李宝江给付玻璃款15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秉舵玻璃款1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李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占清审 判 员 田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卜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贾慧哲书 记 员 潘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