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延边正泰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雪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正泰天城房地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延边正泰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雪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1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正泰天城房地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延边正泰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人民大街146-15号。法定代表人:文永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岩,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峰,自由职业者,住吉林省和龙市。上诉人延边正泰天城房地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雪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6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边正泰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岩,被上诉人李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边正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违约金的判项,依法改判,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雪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延边正泰公司与李雪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款协议,李雪峰购买延边正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金域蓝湾小区的房屋,双方约定了房屋价款及交付期限,李雪峰支付了一部分房款,剩余房款5万元未付。2016年5月18日李雪峰保证于2016年5月30日交付所欠房款,并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为月利息5%,后李雪峰违约,一审法院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动调整违约金,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由此可见只有当事人主张调整违约金时,法院才可以调整,一审判决调整利率错误。李雪峰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延边正泰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雪峰支付房款500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李雪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款协议,李雪峰购买延边正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金域蓝湾小区的房屋,双方约定了房屋价款及交付期限,现李雪峰违约,没有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购房款,故延边正泰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雪峰支付拖欠的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延边正泰公司与李雪峰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及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李雪峰购买延边正泰公司的位于和龙市金域蓝湾小区6号楼2单元6楼西房屋,建筑面积为85.74平方米,单价为2708元,由李雪峰先支付首付款22184元,贷款160000元。剩余房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签订协议后当日李雪峰支付首付款22184元,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购房款160000元,剩余购房款5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2016年5月18日,李雪峰向延边正泰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支付拖欠的购房款50000元,并支付拖欠购房款产生的滞纳金,并按照民间个人借贷月利率5%缴纳。房屋进行装修后一直由李雪峰居住,李雪峰至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延边正泰公司与李雪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条款,应为有效。李雪峰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房款。但李雪峰未如期支付房款,其行为造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因李雪峰未按约定支付房款,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收方的利息损失,即当价款支付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价款接收方本可以获得由该资金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价款支付方并未按期支付,由此给价款接收方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约定月利率5%,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延边正泰公司要求李雪峰支付购房款50000元及违约金(本金5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判决:李雪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延边正泰公司购房款50000元及违约金(本金5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李雪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雪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延边正泰公司与李雪峰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3条约定,李雪峰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购房款5万元。该协议第4条第(1)项还约定,逾期则按日支付应付款1%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延边正泰公司与李雪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延边正泰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此李雪峰应履行交付相应购房款的义务。李雪峰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李雪峰应交付给延边正泰公司购房款5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本金5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房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延边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结论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6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雪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给上诉人延边正泰天城房地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购房款50000元及违约金(本金5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房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1575元,由被上诉人李雪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东波审 判 员 刘晓娟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显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