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3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杨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杨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民初1198号原告:董某,甘谷县人,住甘谷县。被告:杨某,甘谷县人,住甘谷县。原告董某诉被告杨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协议将原告承包的位于甘肃省××庄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某。工程结束之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欠被告劳务费用共计364736元,被告杨某欠劳务人员劳务费共计514736元。2016年1月31日,相关劳务人员向庄浪县南湖镇人民政府求助要求被告杨某支付所欠的劳务费用,但被告却无钱支付。经庄浪县南湖镇人民政府协调,由原告董某向相关劳务工支付全部劳务费共计514736元,其中包含替被告杨某垫付的1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寻被告要求偿还该款项,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无奈之下依法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刚开始原告将相关工程承包给魏忠定,干了一段时间后,才将相应工程承包给我的。工程结束后,被告曾主动要求原告结算相应工程款,但原告一直未进行结算。后来,原、被告在甘肃省庄浪县南湖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将相应账目进行结算,被告承担相关农民工的劳务费共计150000元,其余费用364736元由原告向相关工人支付。被告承认原告为其向相关农民工垫付了150000元的劳务费,但被告承包的工程亏了,如果原告将该款项免掉一半,并宽限被告一定的期限,被告会想办法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协议将原告承包的位于甘肃省××庄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某。工程结束之后,双方在甘肃省庄浪县南湖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原、被告共欠相关农民工劳务款共计514736元,其中由被告杨某承担1500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364736元。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给相关农民工给付劳动报酬,故原告向农民工支付所有的劳动报酬共计514736元,导致原告为被告向相关农民工垫付了劳务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原告为被告向相关劳务人员垫付劳务费150000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为被告垫付劳务费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在实际垫付相应劳务费后,有向被告追诉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为其垫付的劳务费150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董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增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