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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靳明江、杨同侠与吴伙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明江,杨同侠,吴伙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明江,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同侠,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君,上海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留洪,上海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伙香,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明江、杨同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6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靳明江、杨同侠上诉请求:收到借款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陆续通过转账方式归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84万元借款本金,通过现金方式陆续归还了50至60万元借款本金,至今尚欠85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现只同意归还8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已归还利息要求按照该利率而非36%的年利率予以计算,吴伙香主张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依据,一审判决错误。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伙香辩称,双方未约定先归还借款本金,按照法律规定归还的款项应先冲抵借款利息。转账归还的48.84万元应作为利息而非本金,现金还款并未收到。除本案外,上诉人尚欠借款26.30万元,但未出具借条,现暂不主张。虽然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但实际上诉人按照年利率36%来归还利息,被上诉人主张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伙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靳明江、杨同侠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两者之和,以100万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判令靳明江、杨同侠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以11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两者之和,以110万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判令靳明江、杨同侠支付律师费。原审审理中,吴伙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靳明江、杨同侠归还借款本金9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12月22日,以92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两者之和,以9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判令靳明江、杨同侠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12月29日,以11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两者之和,以1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判令靳明江、杨同侠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6月29日,靳明江、杨同侠作为借款人向吴伙香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今有借款人靳明江向借出人吴伙香借款110万元,定于2016年12月29日之前归还,利息按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据下方备注栏载明: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计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靳明江对此签字确认。2015年6月29日,靳明江出具收据,主要内容:借款人靳明江今收到110万元。其中,吴伙香于2015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靳明江60万元,吴伙香于2015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靳明江50万元。二、2015年7月22日,靳明江、杨同侠作为借款人向吴伙香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今有借款人靳明江向借出人吴伙香借款100万元,定于2016年12月22日之前归还,利息按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据下方备注栏载明: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计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靳明江对此签字确认。2015年7月22日,靳明江出具收据,主要内容:借款人靳明江今收到100万元。2014年9月22日,吴伙香转账借给靳明江200万元,吴伙香认为2015年7月22日借条中的100万借款是对该200万元借款的结算。三、除了与上述借款有关的转账之外,吴伙香另外分笔转给靳明江共计273万元,靳明江另外分笔转账给吴伙香2,467,000元(不包括靳明江于2015年12月15日归还吴伙香的10万元,2016年2月7日归还吴伙香的5万元),吴伙香认为上述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因为借款期限短,没有要求靳明江出具借条。靳明江认为上述款项系本案系争借款之外其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吴伙香的借款,但均已经还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7月22日借条上的借款100万元是否成立。2014年9月22日,靳明江向吴伙香借款200万元,靳明江认为除了吴伙香认可的1,488,400元转账还款之外,还以现金形式归还了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且根据1,488,400元的还款情况以及交易习惯、常理推断,吴伙香借款给靳明江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较为可信。在200万元借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2015年7月22日的借条确有可能系讼争双方对200万元借款的结算,且靳明江、杨同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上述载明债权债务内容的借据、收据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的含义和后果。本案中,靳明江、杨同侠在2015年7月22日借据、收据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并按了多处手印,应视为两人确认借款结算情况的真实意思表示。靳明江、杨同侠辩称该借据、收据系在吴伙香胁迫之下出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关于还款情况,2015年12月15日,靳明江、杨同侠归还吴伙香10万元;2016年2月7日,靳明江、杨同侠归还吴伙香5万元,每次还款双方未明确其性质,当某次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归还的钱款首先应冲抵应归还的利息,剩余部分再冲抵本金。现吴伙香在变更后的诉请中已经将该两笔还款作为利息扣除,且超出部分冲抵了本金,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靳明江、杨同侠归还吴伙香借款92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12月22日,以92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靳明江支付吴伙香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者之和,以9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靳明江、杨同侠归还吴伙香借款110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12月29日,以11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4倍计算);靳明江支付吴伙香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者之和,以1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五、对吴伙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现两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先清偿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将归还的款项认定为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还款的具体金额和时间、交易习惯等推断双方实际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期内利息,较为合理,两上诉人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主文未明确给付时间,本院予以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50元,由上诉人靳明江和杨同侠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