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抓获,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雷云、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东陵路天柱山庄门口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其含量为149.4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嘉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