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周某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1,周某某2,周某某3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于2017年3月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3,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1、周某某2、周某某3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西章、霍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1、周某某2、周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1、周某某2、周某某3于2016年12月24日17时许,在东明县三春集镇堤根行政村楼张村东头,张某2施工队承包的东明县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的施工地点,窃取四根PE给水管作为本村下水道排水管。经鉴定,被盗四根PE给水管价值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1、周某某2、周某某3于2017年3月3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1、周某某2、周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1、周某某2、周某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人王某、张某1证言,户籍证明,东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东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市东明县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3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东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的四根PE给水管的价格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1、周某某2、周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1、周某某2、周某某3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1、周某某2、周某某3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了罚金,并将涉案赃物归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周某某1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周某某2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周某某3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晁建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