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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康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康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866号原告:李某,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连某,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康某,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李某,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康某、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康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陈某与被告康某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协议,被告康某于当日支付被告陈某300000元,实际拥有了×××号出租车及营运的所有手续。被告康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11月24日签订出租车及营运权转让手续,被告李某于当日支付被告康某368000元,实际拥有了×××号出租车及营运的所有手续。被告李某与原告李某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了出租车买卖合同,原告李某支付了被告李某440000元,实际拥有了×××号出租车及营运的所有手续。原告李某多次要求被告李某变更所购车辆的所有权,被告李某一直未予办理,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出租车买卖合同有效,并判定三被告依照合同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某、康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承认该车的所有权是李某的,且愿意配合过户。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某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出租车转让协议,证明被告陈某于2007年3月30日与被告康某签订出租车转让协议,被告康某购买被告陈某名下的×××号三菱牌出租车,并由被告陈某积极配合办理变更手续。;证据二、出租车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收条,证明2007年11月24日被告康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出租车及营运权转让手续,被告李某于当日支付被告康某368000元,实际拥有了×××号出租车及营运的所有手续。证据三、出租车转让协议、转账回单,证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与原告李某签订了出租车买卖合同,原告李某某支付了被告李某440000元,实际拥有了×××号出租车及营运的所有手续。证据四、车辆登记证明书及行驶证,证明车辆仍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被告陈某、康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均属实无异议,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均属实。被告李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陈某与被告康某签订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协议,被告康某于当日支付被告陈某300000元,实际拥有了×××号出租车及营运的所有手续。2007年11月24日被告康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出租车及营运权转让手续,被告李某于当日支付被告康某368000元,实际拥有了×××号出租车及营运的所有手续。2016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与原告李某签订了出租车买卖合同,原告李某支付了被告李某440000元,实际拥有了×××号出租车及营运的所有手续。原告李某多次要求被告李某变更所购车辆的所有权,被告李某一直未予办理,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出租车买卖合同有效,并判定三被告依照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现×××出租车仍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上述事实有出租车买卖协议三份、银行转款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被告康某、被告康某与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与原告李某依次签订出租车×××买卖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出租车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李某现为×××出租车的所有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买方已依次履行支付出租车价款的义务,卖方应履行实际交付出租车并协助买方办理出租车过户的义务,原告李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李某当庭表示愿意承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康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出租车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李某为×××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二、被告陈某、康某、李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将×××出租车过户至原告李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启英审 判 员  王俊斌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