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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永贵、杨相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永贵,杨相平,阳启光,杨胜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永贵,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相平,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启光,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胜永,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再审申请人唐永贵因与被申请人杨相平、阳启光、杨胜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川15民终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永贵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7)川15民终2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被申请人杨相平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认定唐永贵是分包人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法律关系不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公平原则;有新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庭审中各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证人蒋某、余某的证言,唐永贵提供的钢管、模板材料一直使用至工程结束等情况,本院二审认定唐永贵分包了整过工程的木工工程并无不当,据此确认各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唐永贵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唐永贵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永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利华审判员  吕晓宏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