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左才华与夏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才华,夏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3506号原告:左才华,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夏晨,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左才华与被告夏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修劳务费13,500元,违约金及利息4,050元,讨债误工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装修门面,于2016年9月20日完工验收,被告约定开业给付装修劳务费13,500元,2016年10月1日被告开店营业,但被告未支付装修劳务费。后原、被告协商,转为分期付款,并付利息,有字据为证。但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才华为被告夏晨承租的门面进行装修,被告夏晨向原告左才华支付劳务费。装修完成后,被告夏晨尚欠原告左才华装修劳务费13,500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左才华与被告夏晨经协商确定所欠装修劳务费分期支付,被告夏晨向原告左才华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装修门面夏晨欠左才华装修余额壹万叁仟伍佰元整,限期6个月还清。2月28日还本金叁仟伍佰元整(3,500),利息贰佰柒拾元整(270);3月28日本金贰仟元整(2,000),利息贰佰元整(200);4月28日本金贰仟元整(2,000),利息壹佰陆拾元整(160);5月28日本金贰仟元整(2,000),利息壹佰贰拾元(120);6与28日本金贰仟元整,利息捌拾元整;7月28日本金贰仟元整,利息肆拾元整;如有拖欠,按还金额30%利息计算,如中途还清,免剩下余额息”此后,被告夏晨并未按照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左才华支付装修劳务费,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左才华为被告夏晨承租的门面装修,被告夏晨向原告左才华支付装修劳务费,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夏晨向原告左才华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被告夏晨欠原告左才华装修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夏晨未按欠条载明的期限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欠条载明被告夏晨欠原告左才华装修劳务费13,500元,故原告左才华要求被告夏晨支付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夏晨在欠条中承诺未按期支付装修劳务费应按未支付金额的30%计算利息,系对违约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被告夏晨未支付所欠装修劳务费,其应按欠条载明的利息计算方法向原告左才华支付利息,故原告左才华要求被告夏晨支付利息4,0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左才华要求被告夏晨支付其因催要欠款的误工费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左才华要求被告夏晨支付误工费500元,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存在的事实,但原告左才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左才华要求被告夏晨支付误工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左才华要求被告夏晨支付装修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左才华要求被告夏晨支付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晨向原告左才华支付装修劳务费13,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夏晨向原告左才华支付利息4,0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左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大国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