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2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保年与付红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年,付红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22民初1030号 原告:张保年,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新杭镇。 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红章,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杨家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保年诉被告付红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付红章、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保年诉称:2016年6月11日17时25分,被告付红章驾驶皖KXXXXX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1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途经215省道4KM500M,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莫秀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管理大队认定,付红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颅脑损伤、多发齿损伤、颌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擦伤,原告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查,肇事车辆原所有人为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763.52元(医疗费352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3=990元,营养费30*33=990元,护理费116*33=3828元,误工费200*60=120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付红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自己,是挂靠在阜阳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理赔。我垫付二位原告医疗费等40700元请求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存在驾驶无牌机动车的情形,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驾驶资格没有审核,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7时25分,被告付红章驾驶皖KXXXXX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1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途经215省道4公里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莫秀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付红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35205.52元。原告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6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30日。经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付红章垫付了原告及另一伤者莫秀桃40700元。原告属于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且未购买交强险。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付红章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形、各方过错程度以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等因素综合确定负红章承担75%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5%责任。二、付红章驾驶皖KXXXXX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对付红章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予以理赔。三、原告诉请损失的确定:医疗费35205.52元有相关治疗资料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31=930元,营养费30*30=900元,护理费应为116*20=2320元,鉴定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8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车损,但考虑其车辆受损为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400元。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证明,但并未提供工资领取材料及其他能证明其实际在广德县振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班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以110元每日为宜,故为110*60=6600元。故原告的总损失为47605.5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35205.52+930+900-10000)*75%+2320+850+400+400+6600=40846.64元。四、被告付红章垫付了医疗费40700元,本院确定本案原告返还15700元,莫秀桃返还25000元。被告的辩称意见均已在前述说理部分进行阐明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赔偿原告张保年各项损失共计40846.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原告张保年从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付红章垫付款15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张保年负担220元,付红章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骏伟 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 人民陪审员  艾北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