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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12965付先进与张清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先进,张清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2965号原告:付先进,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浩,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辉,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付先进与被告张清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先进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先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违约金20000元(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合计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就张浦顺城明湾景观工程签订《人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张浦顺城明湾二、三期景观工程承包给原告,二期工程需45天完成,三期需30天完成,工程至2011年10月底完工,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70%,余款年底付清。此后被告结欠原告人工费60000元在当年底未付,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给原告60000元欠条一份,2014年9月17日被告就此欠款再次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付款,如违约另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但原告索要至今无果。被告张清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工承包协议》、欠条、借条、承诺书,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原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人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昆山市张浦镇顺城明湾二、三期景观工程承包给原告,具体项目为道板砖、入户口平铺、打混凝土、砌砖墙、压顶大理石墙面粘贴、路牙石一平一横、碎拼切割、车库入口;二期工程45天完成,三期工程30天完成,自签订协议日期开始至2011年10月底完工;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70%,余款年底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进行施工,并完成施工,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有张清辉欠到顺城明湾工地付先进人工工资6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付款;2014年9月17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有张清辉借到付先进人民币现金60000元”。原告当庭确认该笔60000元借款就是涉案被告结欠原告的张浦顺城明湾工程人工费6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2015年8月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付款,如违约将支付原告20000元违约金,但被告仍未按照承诺书约定时间付款,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景观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且双方就人工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劳务人工费欠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法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且原告确认被告的60000元借款实际就是涉案被告结欠的劳务人工费60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际结欠原告人工费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且被告在出具付款承诺书后仍未付款,被告构成违约,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现原告考虑到实际损失及违约金过高的情形,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一并变更为以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对被告并无不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先进人工费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付先进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清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夏宏光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