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14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郭江俊与张海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江俊,张海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4427号原告:郭江俊,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中枢镇中纪村委会纪家坡村***号。现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张海云,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郭江俊与被告张海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江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江俊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6月27日到被告张海云处上班,被告拖欠工资37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此后被告未付该款,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被告张海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郭江俊就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确认尚欠原告工资37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的事实。被告张海云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受被告雇佣做袜子挡车工。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工资37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后被告未付该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海云尚欠原告郭江俊工资款3700元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此工资款,被告张海云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动报酬3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云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云应支付原告郭江俊劳动报酬计人民币37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纯人民陪审员 吕 烨人民陪审员 楼烨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