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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婷婷、孙端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姚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婷婷,孙端,孙培萍,孙再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姚建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446号原告李婷婷,女,1990年7月1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孙端,男,1990年5月3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孙培萍,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孙再铭,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再亮,男,1968年8月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教师,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东矛路精密新世纪花园25栋144、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6639595970。负责人刘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杰,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姚建辉,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原告李婷婷、孙端、孙培萍、孙再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姚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婷婷、孙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再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再铭、孙培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孙再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的负责人刘丹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婷婷、孙端、孙培萍、孙再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婷婷华为C8816手机修理费74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端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5800元,停车及拖车费2700元,小米手机3S修理费450元,共计895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培萍红米手机1修理费35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再铭小米手机4修理费16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姚建辉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由湖南省靖州县铺口乡沿S222省道往湖南省靖州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靖州县铺口乡××村路段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原告孙端所有的湘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湘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致正三轮车的人员及货物不同程度受伤。经靖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建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姚建辉驾驶的湘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李婷婷、孙端、孙培萍、孙再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婷婷、孙端、孙培萍、孙再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婷婷、孙端、孙培萍、孙再铭身份信息情况;2、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李婷婷、孙端、孙培萍、孙再铭因交通事故受伤,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姚建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停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孙端所有的湘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被拖车停车的情况;4、车辆维修发票、手机维修发票5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和手机维修的情况;5、鉴定评估报告书和评估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和手机维修的价格鉴定的情况;6、(2017)湘1229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其它事实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手机损失及车辆受损的维修,其应提交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损失认证意见,否则,对该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姚建辉未答辩。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对原告李婷婷、孙端、孙培萍、孙再铭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是交警队盖的章,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证据4对摩托车和手机的损失应提交相应的鉴定意见。对证据3本院认为,当时事故发生后的确由交警队要求由拖车公司运走是事实,原告支付的实际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对证据4后双方同意由第三方评估公司进行鉴定,以鉴定报告为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姚建辉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由湖南省靖州县铺口乡沿S222省道往湖南省靖州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靖州县铺口乡××村路段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原告孙端所有的湘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湘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的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婷婷、孙端、杨秀富、孙培萍、孙再铭入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靖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建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婷婷、孙端、孙培萍、孙再铭无责任。被告姚建辉驾驶的湘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所有的湘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事故发生被交警同意拖走,发生费用其计2700元,车辆维修费用经鉴定为5751元。原告李婷婷、孙端、孙培萍、孙再铭的手机受损维修费用经鉴定为3160元,鉴定评估费为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姚建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谨慎行驶,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湘F×××××车辆的保险人,在被告姚建辉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应承相应的事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维修及拖运和手机受损坏后维修实际的开支费用,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婷婷手机维修损失740元,赔偿原告孙端车辆维修及拖车停车损失和手机维修损失共计8901元,赔偿原孙培萍手机维修损失350元,赔偿原告孙再铭手机维修损失1650元。被告姚建辉对原告李婷婷、孙端、孙培萍、孙再铭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应承担评估鉴定费用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李婷婷手机维修损失740元,赔偿原告孙端车辆维修及拖车停车损失和手机维修损失共计8901元,赔偿原孙培萍手机维修损失350元,赔偿原告孙再铭手机维修损失1650元,并承担评估鉴定费用2500元;二、驳回原告孙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元,依法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负担46元,由原告孙端负担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继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