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执复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衡阳市康家浴厨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康家浴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执复5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刘东满委托代理人:唐军华,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炜,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异议人):衡阳市康家浴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希俊复议申请人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旺房地产公司)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鼓法院)(2017)湘0407执异1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5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鼓法院查明,该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2号判决)于2016年7月1日生效,判决内容如下:一、解除衡阳市康家浴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家浴厨公司)与永鑫旺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二、永鑫旺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开发占用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团结村五组23.1亩土地返还给康家浴厨公司,康家浴厨公司退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530万元给永鑫旺房地产公司。三、永鑫旺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康家浴厨公司违约金164.7万元。该判决业已阐明,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永鑫旺房地产公司在康家浴厨公司书面授权让其自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时,永鑫旺房地产公司并未办理,永鑫旺房地产公司将康家浴厨公司的23.1亩土地使用权以康家浴厨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衡阳永兴集团)借款5000万作借款抵押担保,……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全部实现,永鑫旺房地产公司行为属违约,纠纷酿成应负全部责任。2012年10月25日,永鑫旺房地产公司将康家浴厨公司、永鑫旺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土地使用权为湖南永兴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5000万元作抵押担保。该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其附件在经该院判决解除之前,该宗地一直由永鑫旺房地产公司使用,此事实有吴恢先、尹伟、万忠仁等人向该院提起以永鑫旺房地产公司为当事人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予以证实。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词第二项:如湖南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清偿义务,郭程有权就拍卖、变卖衡阳丰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家浴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现该案已于2017年4月7日进入执行程序,娄底中院对上述位于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团结村五组23.1亩土地使用权(衡国用2006A第206319号、206320号)进行评估、拍卖,以清偿郭程的债权。该笔抵押借款的抵押物确系该院判决永鑫旺房地产公司应返还康家浴厨公司的判决标的物。再查明: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团结村五组23.1亩土地使用权(衡国用2006A第206319号、206320号)目前登记在康家浴厨公司名下。永鑫旺房地产公司依据判决向该院申请执行时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康家浴厨公司未就本案向该公司申报债权。永鑫旺房地产公司也未将该两宗土地使用权纳入破产财产。石鼓法院认为,永鑫旺房地产公司与康家浴厨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112号判决判定,永鑫旺房地产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占用的土地,目前该土地使用权已经娄底中院评估、拍卖用于抵偿另案债权,实属返还不能。对于永鑫旺房地产公司认为“应返还的土地使用权”现已登记在康家浴厨公司名下,因此该土地使用权已经返还给康家浴厨公司的主张。该院认为,一、112号判决已经查明:2012年10月25日,永鑫旺房地产公司将土地使用权为湖南永兴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5000万元作抵押担保。据此判决永鑫旺房地产公司应返还康家浴厨公司该两幅土地使用权(衡国用2006A第206319号、206320号)。二、在该院112号判决之前,永鑫旺房地产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返还土地的使用权,并进行了部分商品房开发的投资建设,可以认定永鑫旺房地产公司目前仍然是应返还的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控制、使用人。从以上两点来看,正是因为永鑫旺房地产公司作为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将判决标的物用于为他人提供担保,致使本案酿成纠纷,责任在永鑫旺房地产公司。故112号判决判令双方合同解除后永鑫旺房地产公司返还土地的义务存在,与土地登记在康家浴厨公司名下无关,不能以此认定永鑫旺房地产公司履行了返还义务。从该判决内容来看,约束双方互负判决义务,在永鑫旺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的判决义务“返还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未履行且无法履行时,仅要求康家浴厨公司履行给付土地转让款项1530万元,对康家浴厨公司显失公平,且康家浴厨公司的相应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对永鑫旺房地产公司而言如果其通过该院的执行取得了该土地转让款项,在永鑫旺房地产公司已经破产清算的前提下,会导致112号判决的标的“返还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无法实现,且康家浴厨公司丧失了取得相应对价的可能。在判决确定的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团结村五组23.1亩土地使用权(衡国用2006A第206319号、206320号)执行返还给康家浴厨公司已经实属不能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对该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抵偿永鑫旺房地产公司对康家浴厨公司享有的153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项的债权。双方判决义务相抵后如有不足部分,可执行康家浴厨公司的其他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康家浴厨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中止对坐落在本市石鼓区解放路46号商业用房318.02平方米、办公用房288.9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石鼓区字第00135955房产的执行。永鑫旺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案涉土地为他人设立抵押系康家浴厨公司所为,该土地在判决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之后,已自动返还。执行依据并未判决永鑫旺房地产公司有义务解除土地抵押担保。永鑫旺房地产公司的破产清算与本案无关,执行法院以此中止执行,显失公平公正。15号异议裁定改变原生效判决内容,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15号异议裁定。本院查明,15号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112号判决中“永鑫旺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开发占用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团结村五组23.1亩土地返还给康家浴厨公司,康家浴厨公司退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530万元给永鑫旺房地产公司”内容,永鑫旺房地产公司存在将其开发占用的案涉土地返还给康家浴厨公司的义务,现案涉土地被其他法院执行处置,且双方对判决确定的土地返还义务是否实际履行产生争议。15号异议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执行并无不当,具体理由该裁定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7执异1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 驰审判员 杨丹慧审判员张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政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