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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冉某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刑初33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琴,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土家族,文盲,贵州省沿河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09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2017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日16时许,群众谭某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找到张某(已判刑)购买毒品,并将人民币50元的毒资交与张某。随后张某带领谭某到小店后一出租屋内,由被告人冉某琴将一包毒品交给谭某。双方交易完毕后,民警立即进入出租屋将张某、冉某琴抓获,并在冉某琴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在谭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量为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7]308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冉某琴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冉某琴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16时许,群众谭某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找到张某(已判刑)购买毒品,并将人民币50元的毒资交与张某。随后张某带领谭某到小店后一出租屋内,由被告人冉某琴将一包毒品交给谭某。双方交易完毕后,伏击民警立即进入出租屋将张某、冉某琴抓获,在冉某琴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在谭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量为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毒品、毒资。二、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三、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欧某1、张某的证言。四、被告人冉某琴的供述及辩解。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进行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琴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羁押的2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娟人民陪审员  张淑琼人民陪审员  黎云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