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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曹芝华与滦南县柏各庄镇丁庄户村村民��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芝华,滦南县柏各庄镇丁庄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2488号原告:曹芝华,女,193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丁向辉(系曹芝华外孙),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南县柏各庄镇丁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滦南县柏各庄镇丁庄户村。委托代理人:贾连合,男,195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曹芝华与被告滦南县柏各庄镇丁庄户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向辉、李丽震、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连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214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因婚将户籍迁入被告处,并于1999年12月31日在该村分得承包地2.3亩。2004年7月16日通过诉讼,原告与丁小兰离婚,未对其所分承包地作出处分。2010年11月24日,通过诉讼确认了原告享有2.3亩承包地的经营权。由于修建迁曹高速,原告位于被告处老坟空分得一等地2.3亩已经被征收,每亩地征收补偿费用52800元,原告合计应得征收补偿费用12144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放该笔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滦南县柏各庄镇丁庄户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4年原告与丁小兰离婚,后将户籍迁出本村,丁小兰便入住敬老院由村集体供养。2014年5月,丁小���病故。2015年开始进行土地征收,2016年开始进行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在被告村被征收土地的名单中,未登记有原告姓名的土地,同时在丁小兰病故后,被告即收回了丁小兰的承包地,后经村镇两级领导决定从本村机动地中划拨了2.3亩给原告,对此决定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以原有土地被征收为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芝华于1994年与丁小兰结婚,并在该村与丁小兰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1.4亩一等地,2.56亩二等地,0.64亩三等地,共计4.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原告与丁��兰于2004年离婚,但未对其所分承包地作出处分。丁小兰一直耕种承包地。2010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诉讼确认了其享有2.3亩承包地的经营权,但未明确其地块位置。丁小兰于2012年入住敬老院由被告村集体供养,2014年5月3日病故。后丁小兰与原告分得的二等地2.56亩被征收,征收补偿标准为被征地户每亩补偿52800元。该地块征地补偿款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经原告索要未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滦南县人民法院(2010)倴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存根、滦南县柏各庄镇丁庄户村村民委��会证明、滦南县倴城镇松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丁小兰因婚共获得被告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二人于2004年离婚,2010年原告通过诉讼确认了在被告处享有2.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对承包地块进行明确,原告也未实际进行耕种,原告主张被征收的2.56亩中有2.3亩是其承包的土地,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承包地块一直未进行明确分割,现其中二等地2.56亩被征收,应认定补偿款中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滦南县柏各庄镇丁庄户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曹芝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67584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负担620元,被告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周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