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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安徽广印彩印有限公司与合肥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广印彩印有限公司,合肥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新(2017)皖0104民初3191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广印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27261A。法定代表人:卢兴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平、周晔丽,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铭传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85583A。法定代表人:胡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成,王军(实习),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广印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印公司)与被告合肥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晔丽、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印公司诉称:广印公司与高科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礼盒购销合同。由广印公司向高科公司提供礼盒。合同双方对于货物价款、产品质量及标准、交货方式及验收方式、货款结算方法与时间、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皆进行了详细约定。广印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全部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所交付货物价值共计88600元。高科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支付合同约定定金26580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并且广印公司按照高科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了合同外的增加内衬白珍珠棉,共计价值6765元,其中百分之二十的费用由广印公司承担,高科公司承担余下的百分之八十费用,计5412元。以上事实,皆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为维护广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科公司支付广印公司剩余货款62020元,以及违约金613998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合同外增加费用5412元,共计681430元。2、高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因为原告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返修至今没有返修,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合格质量产品的义务,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鉴于原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也已向法院反诉解除双方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即便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也应当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反诉原告高科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2日,高科公司与广印公司就采购礼盒事宜签订了《礼盒购销合同》约定:甲方高科公司向乙方广印公司采购部分礼品盒,由乙方设计制作礼盒的尺寸、材料、结构等内容,乙方制作礼盒样件并在经甲方样件签字确认后按照样件的质量进行制作,样件作为甲方收货时的质量依据。合同签订后,经协商高科公司先期支付给广印公司定金26580元,之后反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制作礼盒样件经高科公司签章确认即自行进行生产。在广印公司交付产品时,因合同签订后广印公司并未提供样件作为验收依据,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高科公司仅同意接收,但并未当场对产品质量进行质量验收,且质量验收需根据实际使用性能判定,后高科公司着手验收时,使用该礼盒进行小批量包装试用,即出现油瓶破碎、油瓶严重移位等情况,该礼盒并不具备礼盒的基本保护性能。出现问题后,高科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及书面信函的方式就产品质量问题督促广印公司进行返修、整改,但广印公司均置之不理,并提出要求高科公司承担部分返修费用。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高科公司与广印公司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礼盒购销合同》;2、广印公司双倍返还高科公司支付的定金53160元(含高科公司支付的定金265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广印公司承担。反诉被告广印公司辩称:广印公司生产的所有货品都是严格按照双方订制合同约定的规格和型号生产的,且所有产品是经高科公司确认设计样品才进行批量生产,事后经反诉人确认验收合格,且反诉人收货后亦未在约定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任何异议,故按照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广印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反诉人高科公司诉请广印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广印公司与高科公司之间的《礼盒购销合同》中并无定金条款,高科公司也未支付任何定金,高科公司支付的26580元是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高科公司现请求双方返还定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礼盒购销合同,约定由广印公司制作包装礼盒用于高科公司产品的包装使用,双方还就礼盒的规格、数量、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2日高科公司向彩印公司预付了26580元。2017年1月9日前广印公司制作的礼盒全部交付高科公司。2017年(原件中为2016年)3月22日广印公司向高科公司发函称双方签订的GKPM216273合同中印制的“谷轩”的三款礼盒高科公司已于2017年1月9日全部验收合格入库,现要求合同外增加内衬白珍珠棉事宜,经核算费用如下……费用合计6765元,且为长期合作愿意对增加的内衬承担20%的费用损失计1353元。2017年3月23日高科公司复函广印公司,认为广印公司生产交付的礼盒存在问题,建议其承担补救措施,并提供建议在礼盒中增加一套内衬,基本可改善产品质量问题。2017年4月12日高科公司再次发函给广印公司就原被告签订的礼盒购销合同中所涉包装礼盒存在问题,要求其进行补救,并提出改善方案为补充相应数量的珍珠棉内衬,同时陈述2017年1月9日广印公司所送货物并未验收,认为增加内衬并非合同外费用,应属补救措施,不得另行主张费用。现广印公司要求高科公司支付货款以及违约金,高科公司要求与广印公司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合同书、往来函件、发货单、发票复印件、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了产品,并履行了交付义务,高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收货后30日内进行验收和提出书面意见,视为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故高科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扣除已付款后高科公司仍需支付广印公司货款62020元。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高科公司要求予以调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适宜。由于广印公司未能提供增加珍珠棉内衬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支付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广印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现高科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以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广印彩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2020元及利息(以6202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广印彩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合肥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373元,由原告安徽广印彩印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被告合肥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反诉原告合肥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