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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伟娥与林瑞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娥,林瑞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3037号原告:陈伟娥,女,193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娜,广东侨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媚婷,广东侨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瑞云,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亨,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信安六路8号天鹅堡2号楼C座二层201写字楼。主要负责人:黎桂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联,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陈伟娥与被告林瑞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娜、被告林瑞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亨、被告安邦财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203920元;2.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林瑞云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在芹田一路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瑞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扣减两被告支付的13000元为102137.5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4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550元、残疾器具费1530元,合共203920元。被告林瑞云辩称,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21%,其他数额由���院核实;我的车辆已在被告安邦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邦财险肇庆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被告安邦财险肇庆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3920元,赔偿被告林瑞云15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6407.17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11363元,我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林瑞云支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减。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残疾器具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21%,计算标准应以2016年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应超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3000元;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9时许,被告林瑞云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肇庆市××州区××田××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瑞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194日。该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15137.59元,其中被告林瑞云支付3000元、被告安邦财险肇庆支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诊断为左足附骨开放性骨折(内、中、外楔骨、骰骨、跟骨)、左足第2-4跖骨脱位、左股骨颈骨折、左膝关节退行性骨性关节炎、高血压病、左侧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处理意见为患者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住院期间有陪人贰人,自2016年4月30日后到出院时间��陪人壹人,出院后休息壹年,出院后一年内需要继续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4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作出谨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致残程度等级构成九级;左足骨折致残程度等级构成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伍仟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50元。原告曾因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粤12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林瑞云为粤H×××××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娥2922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娥16407.17元,驳回原告陈伟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林瑞云提出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粤12民终1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七曰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伟娥13920元;三、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陈伟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已履行上述生效判决。被告安邦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林瑞云153**元。粤H×××××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下807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余下483592.83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被告安邦财险肇庆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尽管其提供了原告住院清单审核表列明需扣除的项目费用,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药物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导致损伤的药物以及该部分药物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有替代药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价格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有替代药物价格的差价,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安邦财险肇庆支公司提出费用清单第2页倒数第八项中记载骨内固定植入物取出术,证明原告的内固定已经取出,不应主张后续治疗费。费用清单第2页倒数第八项虽然记载骨内固定植入物取出术,但单位项中显示是“颌”,“颌”是指口��者口腔上部和下部的骨头和肌肉等组织,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行左第1、2、3、4、5跖附关节开放脱位并骨折切开复位空心螺丝钉内固定术,被告安邦财险肇庆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清单中的骨内固定植入物取出术是取出左跖附关节内的空心螺丝钉,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伍仟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对于被告安邦财险肇庆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但其提供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但其没有提供需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器具费。被告安邦财险肇庆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时其已年满77周岁,轮椅及座便椅是出院后生活必需的,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林瑞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医疗发票为115137.59元,有费用清单、住院记录等为凭;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9568.5元(37684.3元/年×5年×2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为255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600元(100元/天×36天×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6000元、交通费酌定360元;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酌定3880元。残疾器具费依据顾客保修联为1530元。粤H×××××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下807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余下483592.83元。被告安邦财险肇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安邦财险肇庆支公司还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39568.5元、鉴定费25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器具费1530元,合共63608.5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05137.5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880元,合共117617.59元,由被告安邦财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被告林瑞云支付的3000元,被告安邦财险肇庆支公司还需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4617.59元(117617.59元-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没有合法依据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娥63608.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娥114617.59元。三、驳回原告陈伟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计2179元,由原告陈伟娥负担179元,被告林瑞云负担13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慧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俊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