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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香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香山,男,1981年4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7年7月1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香山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香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香山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于某某与于某1系姐妹关系。被告人李香山通过非法渠道伪造于某1身份证及结婚证,虚构其余于某1系夫妻关系,为实施诈骗制造条件。2014年3月18日、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李香山使用伪造的于某1身份证和于某1所有的前郭县前郭镇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抵押骗取余某某的信任,虚构其具有房屋处分权的事实,以借钱周转为由骗取余某某人民币34万元后逃匿。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李香山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赃款已全部返还。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香山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香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李香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香山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于某某与于某1系姐妹关系。被告人李香山通过非法渠道伪造于某1身份证及结婚证,虚构其余于某1系夫妻关系,为实施诈骗制造条件。2014年3月18日、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李香山使用伪造的于某1身份证和于海玲所有的前郭县前郭镇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抵押骗取余某某的信任,虚构其具有房屋处分权的事实,以借钱周转为由骗取余某某人民币34万元后逃匿。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李香山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香山与被害人余某某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香山的哥哥李长山替李香山偿还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27万元,剩余款余某某自愿放弃,不再索要。余某某对李香山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香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于某1、张某某、李某某证言,书证李香山与余某某买卖合同、于某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一枚、借条二枚、李香山与于某1虚假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李香山与于某某的结婚证、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香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香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香山积极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李香山的犯罪事实、性质、赔偿谅解、自首、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香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胡方权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初洪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关中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