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5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景辽辽与李博文宋嘉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辽辽,李博文,宋嘉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996号原告:景辽辽,女,汉族,1979年6月6日生,甘肃省漳县人,城镇居民,住漳县武阳镇城关村东街社。被告:李博文,男,汉族,1982年9月15日生,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漳县新寺镇新寺村新堡社。(缺席)被告:宋嘉庆,男,汉族,1984年9月11日生,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漳县武阳镇城关村前庄社*号。原告景辽辽与被告李博文、宋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辽辽、被告宋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博文经传票传唤,于开庭之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辽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博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000元,被告宋嘉庆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博文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期限一年,约定若还不清,由宋嘉庆偿还。被告李博文在偿还一个月的利息后,失去联系,被告宋嘉庆找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李博文缺席未答辩。宋嘉庆辩称,我只知道原告与李博文商量借30000元,但实际借了多少不知道,我作为担保人在李博文写的借条上签了名,借条上的“若借款人还不清,由担保人偿还”的内容是李博文写的,约定的利息及还款期限我不清楚。我意见由被告李博文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博文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了一份借条,约定2017年1月20日偿还,若还不清,由担保人宋嘉庆偿还,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在向被告李博文给借款时,将1500元利息按5%计算预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景辽辽与被告李博文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宋嘉庆作为连带担保人,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预先将利息1500元从本金中扣除,故本金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主张借期及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景辽辽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宋嘉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李博文、宋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富玉审 判 员  包金平人民陪审员  魏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亚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