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乔常丰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常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刑初37号公诉机关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常丰,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武川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武川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川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军,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武川院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常丰犯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蒙、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常丰及其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乔常丰到武川县可镇”丰驰大酒店”,用”丰驰大酒店”门前的铁质旗杆将酒店一楼大厅的11块玻璃砸碎;将木质红灯笼、花盆等物品毁损;被毁损物品经武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8060.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丽霞的证言、被害人孔德芳的陈述、被告人乔常丰的供述、检验鉴定估价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起诉书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乔常丰户籍信息、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内蒙古丰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乔常丰赔偿其经济损失,其损失赔偿数额为直接经济损失18000元,拆装费18600元,装饰钟损失4000元,以上共计406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内蒙古丰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乔常丰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乔常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内蒙古丰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70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款项已全部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内蒙古丰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乔常丰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乔常丰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常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常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乔常丰与内蒙古丰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内蒙古丰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谅解,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常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审判员 秦永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巧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