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与丘平、骆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丘平,骆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11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住所地容县容州镇兴容街108号。负责人:张春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光,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石金,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副行长,住容县。被告��丘平,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容县。被告:骆珍,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容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与被告丘平、骆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光及赵石金、被告骆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646067.96元及以646067.9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至两被告付清赔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已承担的(2012)容民重字第1号案受理费8800元、(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47号案受理费8800元、(2015)容执字第5号案执行费6950元给原告。原告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黄煜签订2006年容押循借字0004-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黄煜向原告贷款470000元,原告于当月28日将该470000元贷款划入该贷款合同约定的周业正的账户。被告丘平利用其作为原告员工的职务便利,实际操控周业正该账户并设立密码,原告发放的470000元贷款进入该账户后,被告丘平于同日从周业正该账户领取470000元资金,同时存进温国怍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账户。2008年10月7日,温国怍将其账户内的47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骆珍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被告丘平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追究,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丘平利用职务便��挪用包括黄煜在内共五位借款人的贷款资金七笔,挪用资金金额共计人民币1595000元,丘平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责令退赔470000元给黄煜。因黄煜没有归还原告470000元贷款的本息,原告向法院起诉,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容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判令黄煜归还470000元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判决生效后,黄煜于2011年7月2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70000元、利息69255.68元给原告。黄煜归还原告47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丘平返还人民币4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还要求原告对被告丘平不能返还和赔偿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经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容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丘平赔退人民币470000元及利息损失给黄煜,原告承担因被告不能履行部分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丘平与原告承担。原告就此提出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容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变更第三项仍判令原告向黄煜承担因丘平不能履行部分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7600元由丘平及原告共同承担。(2012)容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47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煜向容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容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丘平及原告送达(2015)容执字第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丘平及原告履行向黄煜支付470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负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申请执行费6950元的义务。因被告丘平一直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7���1月9日支付了赔偿款470000元和资金利息损失176067.96元,并缴纳了受理费8800元,执行费6950元。容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桂0921执恢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2)容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告丘平在原告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客户资金归其与被告骆珍夫妻共同支配使用,原告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因被告丘平不能退赔客户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已按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了义务,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可向两被告追偿。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借款人黄煜借款470000元按约定划入周业正帐户的事实。4、《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丘平利用职务便利从周业正帐户内取出470000元,此款被转入被告骆珍帐户并由两被告支配使用的事实。5、容县人民法院(2009)容刑初字第159号、玉林市中级法院(2010)玉中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丘平因挪用资金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被责令退赔470000元给黄煜的事实。6、容县人民法院(2012)容民重字第1号、玉林市中级法院(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47号��事判决书、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执字第5号《执行通知书》及(2017)桂0921执恢7号《执行裁定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支付了赔偿款470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176067.96元、缴纳受理费8800元、执行费6950元,上述款项应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的事实。7、《中国银行电汇凭证》、《玉林市中级法院诉讼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了玉林市中级法院(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费8800元的事实。被告骆珍辩称,1、被告丘平使用其银行帐户是未经其同意,私自偷拿其身份证去银行办理,被告骆珍自始至终不知情,这可从银行相关签名为据。且帐户上进出的每一分钱都不知晓,也不使用过该帐户的一分钱,以银��凭证为据。同时,要指出的是,没有其亲自持身份证及签名就可办理银行帐户,这本身是银行管理上失职,正是由于银行管理失职,才造成今天的局面,也给其在精神上和身体上受到打击和伤害。所以,这不是被告骆珍的错,该案的赔偿款不应由其承担。2、被告骆珍与丘平于1997年8月结婚,2003年因丘平有外遇,双方便开始产生矛盾,之后几年矛盾慢慢激化。2007年,丘平离家,长期在外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8年,丘平出事。2009年年初,双方正式离婚。综上所述,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骆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丘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提供相关证据。依法视其为放弃答��、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骆珍对原告提供证据1、2、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骆珍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6、7认为不知情,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从证据3、4、6、7的内容来看,是法院生效判决及执行中所认定的事实,因此,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客户黄煜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黄煜向原告贷款470000元。同年9月28日,原告将贷款470000元划入该合同约定的周业正账户。被告丘平利用职务便利,实际操控周业正该账户并设立密码。同日,被告丘平从周业正该账户领取该470000元,同时存入温国怍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账户。同年10月7日,温国怍将该470000元转入被告骆珍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之后,因被告丘平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追究,经容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容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被告丘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玉中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丘平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责令退赔470000元给黄煜。在客户黄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后,其向容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丘平返还4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在被告丘平不能返还和赔偿损失款项下,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经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容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行容县支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被告丘平退赔470000元给黄煜;2、被告丘平赔偿资金利息损失给黄煜(利息损失计算办法:以539255.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丘平不能向黄煜履行上述一、二项规定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的,由中行容县支行向黄煜承担因被告丘平不能履行部分的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中行容县支行已预交),合计17600元,由被告丘平、中行容县支行共同负担。之后,黄煜向容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9日,原告通过容县人民法院向黄煜支付赔偿款470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176067.96元(合计646067.96元),并负担了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本案执行费6950元。另查明,根据容县人民法院2010年4月2日作出的(2010)容民初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丘平与骆珍已自愿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丘平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了黄煜的资金,造成黄煜的经济损失。在黄煜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后,黄煜又通过法律途经主张由被告丘平赔退及赔偿利息损失、在被告丘平不能赔退及赔偿利息损失下,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执行中,由于被告丘平没有履行债务能力,为此,原告为被告丘平向黄煜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丘平行使追索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骆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虽然挪用黄煜的资金存入被告骆珍的帐户,但从原告提供的凭证来看,在存款人签字一栏中,是温国祚代骆珍,并不是被告骆珍本人所签。结合本院生效的(2010)容民初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中“从2006年被告丘平、骆珍无法沟通,有事没有共同协商,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事实,可见,被告骆珍对被告丘平挪用客户资金并不知情。挪用客户资金时,被告丘平与被告骆珍已分居生活,所挪用客户资金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丘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平赔偿646067.96元及利息损失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容县支行(利息损失计算办法:以646067.9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丘平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已承担诉讼费及执行费共24550元【其中:(2012)容民重字第1号案受理费8800元、(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47号案受理费8800元、(2015)容执字第5号案执行费695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丘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倩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