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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109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马亮、天津市华夏自行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亮,天津市华夏自行车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4民初10974号之一申请人:马亮,男,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被申请人:天津市华夏自行车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京津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茂秀,董事长。本院受理被申请人诉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申请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没有对车架生产过程进行控制和监督,本案实际为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货物实际交付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此案移送至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或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结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申请人作为提货人在被申请人出具的《加工定做验收提货单》上签字,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的是加工业务,属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申请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被申请人所在地即天津市武清区为合同履行地。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军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