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白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白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商河县被告人白某乙,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回族,住商河县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8时左右,被告人白某甲与白某乙驾驶长安牌小型货车外出收羊,当行驶至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堤口村刘某某家门口时,白某甲发现刘某某院门外锁,门缝很大,便让白某乙下车望风,白某甲采用挤门缝入院、将山羊推出门缝的方式窃取白色小母羊一只,随后白某乙也采用同样方式盗窃白色大母羊一只,后白某乙给白某甲人民币700元将两只山羊牵回家中饲养,3月21日白某乙将两只山羊退还失主刘某某。经鉴定大母羊价值人民币1100元,小母羊价值人民币36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自首、退赔被害人赃物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白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马成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宪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