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3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上海华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林生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生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1051号原告:上海华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张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华。被告:林生海,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华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生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050.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88.40元。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华,被告林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121.15平方米,原告在诉请主张期间为被告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5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主张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050.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3,050.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林生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