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4刑初32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煜,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运输,住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5日释放,同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市点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媛、李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煜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张煜与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点军分公司签订班线车合作经营协议,由该公司提供车辆,张煜从事牛轧坪-五龙班线客运业务。2017年5月27日,张煜驾驶鄂E×××××号“合客”牌中型普通客车载38名老年健身团成员,由西坝经至喜大桥至牛轧坪,当行驶至至喜大桥桥面中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该车核载16人,实载38人,实载人数超过核载人数的100%以上。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煜在从事旅客运输过程中,严重超过额定人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张煜与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点军分公司签订班线车合作经营协议,由该公司提供车辆,张煜从事牛轧坪-五龙班线客运业务。2017年5月27日,张煜驾驶鄂E×××××号“合客”牌中型普通客车载38名老年健身团成员,由西坝经至喜大桥至牛轧坪,当行驶至至喜大桥桥面中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该车核载16人,实载38人,实载人数超过核载人数的100%以上。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钟某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煜在从事旅客运输过程中,严重超过额定人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俊 和审 判 员 王 立 立人民陪审员 ���李金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铭 治书 记 员 葛 丽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