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豪杰、龙文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豪杰,龙文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84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豪杰,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登记地址:湖北省天门市。2017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文芳,女,1987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登记地址:湖北省天门市。2017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9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豪杰、龙文芳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豪杰、龙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份,被告人张豪杰与被告人龙文芳密谋后开始以虚假招嫖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张豪杰在江门市蓬江区农林东路与建设路49号交界马路电灯杆处张贴虚假招嫖广告纸引诱他人上当。2017年2月14日,被害人邓某1看见被告人张豪杰在前述电灯杆处张贴的招嫖广告纸后拨通了广告纸上的服务电话找“小姐”。被告人张豪杰与被告人龙文芳使用“魔音手机”与被害人邓某1交谈,以收取“小姐”上门提供性服务费、“小姐”人身安全保障金、退款凑整数等理由诈骗被害人邓某1共人民币4900元归为己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豪杰、龙文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用于提现诈骗款的银行卡照片、银行转账流水单,情况说明及涉案财付通、支付宝关联账户交易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据,视频资料(光盘),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豪杰、龙文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豪杰、龙文芳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诈骗作案一次,钱款共人民币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豪杰、龙文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张豪杰、龙文芳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豪杰、龙文芳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豪杰、龙文芳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主动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豪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龙文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农林派出所的扣押自被告人龙文芳处的手机5台、电脑1台,扣押自被告人张豪杰处的招商银行卡1张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梁金华书 记 员 阮钊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