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特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其春与张继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其春,张继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81民特101号申请人:刘其春,男,生于1966年3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区。申请人:张继青,男,生于1989年1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区。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于成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伯华,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刘其春与张继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10月26日经特邀调解员颜冲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其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28元,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至刘其春个人账户内。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继青为刘其春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869元。三、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一次性处理完毕,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其春与张继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经特邀调解员颜冲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太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方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