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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陶军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军,覃慢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987号原告:���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佳,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慢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35号1楼、2楼、3楼。负责人:冯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棕星,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军与被告覃慢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佳、被告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棕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慢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陶军各项损失共计224402.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17时20分,被告覃慢慢驾驶的车牌号为湘EH****的轿车,在邵阳市大祥区西湖南路桃园建材城道路行驶时,将在道路内通行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认定:当事人覃慢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陶军无责任。原告陶军受伤后,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2天,垫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79618.73元,后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陶军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按临床实际发生计算,预计后续医疗费8000元,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4402.73元。另查明被告覃慢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慢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覃慢慢未予答辩。被告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应依法予以抵扣;我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职业技能等级资格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常住人���登记卡,社区证明,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覃慢慢驾驶车牌号为湘EH****的轿车,在邵阳市大祥区西湖南路桃园建材城道路行驶时,将在道路内通行的行人原告陶军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认定:当事人覃慢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陶军无责任。原告陶军受伤后,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2天(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2月23日),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和加强营养,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89618.73元(其中主张;被告覃慢慢垫付20000元,被告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陶军自己垫付59618.73元。2017年3月21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陶军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预计后期医药费用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湘EH****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覃慢慢,该车辆在被告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7日0时起至2017年7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陶军婚后育有一个儿子陶宏宇(2002年8月27日出生),原告陶军共有三子妹(姐姐陶利、妹妹陶青及本人),其母亲为杨飞莲(1942年10月23日出生),系城镇居民,由其三子妹共同赡养。又查明,被告邵阳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交医保审核及关联性鉴定申请,因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陶军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票据,医疗费为89618.73元;(2)后期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3)、司法鉴定费:根据提供的票据,司法鉴定费为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62天,参照本地出差标准考虑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0元(162天×50元/天);(5)、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240元(162天��20元/天);(6)、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提供的收入状况证明,误工费为29160元(5400元/月÷30天×162天),原告仅主张误工费27216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权利;(7)、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由于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458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792元(42494元/年÷365天×162天×1人);(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被抚养人为儿子陶宏宇及母亲杨飞莲,被抚养人生���费为8568元{(21420元/年×10%×4年÷2人)+(21420元/年×10%×6年÷3人)};(11)、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在受伤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602.73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因事故发生前湘EH****车辆已向被告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陶军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陶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33602.73元元,应先由被告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13602.73元,应由被告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邵阳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33602.73元。扣除被告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覃慢慢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后,被告邵阳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203602.73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各被告抗辩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各被告抗辩中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军经济损失203602.73元;二、驳回原告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被告覃慢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由被告覃慢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功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人民陪审员  袁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款: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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