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4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道德、王周玉、王周菊、王周芝、王周云与李仲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德,王周玉,王周菊,王周芝,王周云,诉称,李仲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7)川0603民初4028号 当 事 人 原告:王道德,男,193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王周玉,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王周菊,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王周芝,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长山渡。 原告:王周云,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藐岭,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仲元,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 公司负责人:彭辛。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玖维,公司员工。 诉辩意见 查明事实 原告 诉称 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12389.8元(包括医疗费2389.8元、死亡赔偿金28335元×5年=141675元、丧葬费54425元÷12×6个月=27212.5元、丧事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3127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7时,被告李仲元驾驶川FXXXXX小型轿车沿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岷山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岷山路三段淦烧白地段时,与原告亲属肖洪琼发生碰撞,造成肖洪琼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德阳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李仲元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仲元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应当将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 辩称 被告李仲元辩称:对原告诉请项目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基本无异议,但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仲元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辆不符的机动车,答辩人按照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告李仲元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答辩人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保留追偿权。 事故 状况 被告李仲元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李仲元找人顶替,弃车逃逸。李仲元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治疗 情况 肖洪琼于2017年1月12日,在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2389.8元。 保险 状况 交强险。 其他情况:被告李仲元系川F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原告王道德系肖洪琼配偶,原告王周玉、王周菊、王周芝系肖洪琼之女儿,原告王周云系肖洪琼儿子。 被告李仲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一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交通事故,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应支付交强险,则扣除自费药477元,由被告李仲元负担。 裁判理由 医疗费 2389.8元 死亡赔偿金 28335元/年×5年=141675元 丧葬费 27212.5元 精神抚慰金 50000元 交通费、住宿费 酌情支持1000元 丧事误工费 酌情支持1000元 支持金额合计 223277.3元 承担情况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李仲元属于无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应当垫付交强险的答辩意见,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费用223277.3元,扣除自费药费用477元(由被告李仲元承担),余额22280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1912.8元(110000元+1912.8元);限于原告诉请,被告李仲元仅需支付原告自费药477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道德、王周玉、王周菊、王周芝、王周云支付赔偿款111912.8元; 二、被告李仲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道德、王周玉、王周菊、王周芝、王周云支付自费药4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李仲元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鲁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汤尧 书记员谭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