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刑更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副亮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副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更376号罪犯刘副亮,男,1984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鲁北监狱服刑。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沂刑二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副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剩余刑期为四个月零七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2015年8月20日依(2015)济刑执字第7501号刑事裁定,狱内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鲁北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刘副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5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副亮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副亮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副亮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罪犯刘副亮系累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抢劫罪、强奸罪,社会危害极大,未缴纳罚金一万元,显示其主观恶意较深,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报请时虽然对减刑幅度已经从严,但不足以消除其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副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维华审判员 王胜伦审判员 张魁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